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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律师协会

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丽水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据《律师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团结和教育全市律师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 丽水市律师协会受丽水市司法局、丽水市民政局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受浙江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丽水市律师协会住所在丽水市司法局二楼(丽水是大洋路384号)

第二章 会员

第六条 律师协会的会员有单位会员、个人会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凡我市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都可以加入本会,成为本会会员,同时是省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律师事务所是本会的单位会员。

律师停止执业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会员资格随之取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再加入本会。

第七条 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培训、调研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向本会提出维护其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四)享受本会举办的各种福利,查阅本会的图书资料;

(五)通过全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监督本会的财务收支;

第八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维护本会的团结;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培训,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按时交纳会费。

第三章 律师协会业务范围

第九条 本会业务范围:

(一)保障本会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本会律师开展业务研讨活动,总结、交流律师业务经验,开拓律师业务领域;

(三)组织实施律师业务培训;

(四)制定本会律师行业规范的实施办法,进行律师遵守行业规范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行考核,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处分;

(六)组织本会律师开展与国内外律师界的交往活动;

(七)调解本会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八)举办律师的福利事业,编印本会律师刊物,为律师提供图书资料和业务信息;

(九)宣传律师工作,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全区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一)协同司法行政机关总结、评选和表彰优秀会员,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十二)办理本会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其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和其他重大事项;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本会会费的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成员;

(六)其他应由律师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一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二条 理事会由本会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五年以上的律师会员代表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讨论决定本会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事会,并推选会长1人,副会长1—4人,并根据需要,聘请名誉会长1—2人。

第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常务理事会推荐或聘任秘书长1人。秘书长主持本会执行机构的日常工作,如秘书长不是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成员的应当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和条件可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举行一次会议,听取秘书长的工作报告,讨论、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根据会长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收入;

(二)其他合法收入;

上述经费用于:

(一)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二)本会工作机构的日常开支。

第十八条 本会会员每年应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九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条 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二十九条 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团体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经 年 月 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本内容最后更新于2025年7月2日(截止时间),来源: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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